(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冯凯荣与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荣,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冯凯荣。委托代理人冯玉民。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伯强。委托代理人穆彦凌。原告冯凯荣诉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荣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民,被告天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彦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662.5元,被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说明,但未按付款期限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7662.5元。被告天蔓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工资事实,由于公司经营遇到问题,目前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担任市场部专员,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自2014年7月起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说明,确认欠付工资共计27662.5元,承诺最晚于2015年6月一次性全额支付,但届时未能履行。原告遂持工资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并已出具欠款说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承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凯荣工资人民币27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5元,由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