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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剑波、许池、倪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剑波,许池,倪理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XX县XXX镇X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梁东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一平,总经理。被告潘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区XXX镇X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xx********。被告许池,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区XXX街道X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xx********。被告倪理琼,女,汉族,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区XXX街道XXX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xx********,系被告许池的妻子。原告(以下简称美集贷款公司)诉被告潘剑波、许池、倪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普遍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波、许池、倪理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潘剑波由许池和倪理琼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四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展期贷款书》。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拒绝还款。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20.33‰,从拖欠利息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即6033.36元。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贷款书》的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据此,被告许池和倪理琼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潘剑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拖欠利息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原约定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即6033.36元(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许池和倪理琼对潘剑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剑波、许池、倪理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潘剑波因养猪紧缺资金,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借现金30000元,被告潘剑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签名点指,被告许池、倪理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签名点指,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被告潘剑波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池、倪理琼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再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即1、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上述合同被告潘剑波作为在借款人签名,被告许池、倪理琼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签名点指。上述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按约定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潘剑波。由于被告潘剑波未能按照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被告潘剑波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签订《展期贷款书》,约定:1.被告潘剑波须在2013年3月1日全部归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本息。2.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即按20‰计。《展期贷款书》由被告潘剑波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许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分别签名点指,而被告倪理琼没有签名。事后,被告潘剑波只偿还2014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4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依原告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潘剑波位于电白区XXX镇XXX街XXX楼XX房(产权证号:电151xx**)的房产一套。二、查封马团珍名下的为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粤KUxx**号骊威小桥车一辆。”本院认为:一、被告潘剑波向原告美集贷款��司借款30000元,有被告潘剑波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被告许池、倪理琼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池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签订的《展期贷款书》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并且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与被告潘剑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公民之间规定借款的最高利率,故此,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潘剑波偿还30000元及双方约定负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许池、倪理琼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潘剑波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许池、倪理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签名,表示同意为被告潘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是被告许池、倪理琼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剑波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展期贷款书》,该合同已对原《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明确及贷款利息作了变动,而被告许池签名,表示其继续同意为被告潘剑波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主张被告许池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倪理琼没有在上述的《展期贷款书》签名,应视为被告倪理琼没有书面同意继续为被告潘剑波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倪理琼的保证期间为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3月2日,故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倪理琼也同样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无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潘剑波、许池、倪理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许池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剑波、许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潘剑波、许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