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明钊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82号原告李明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兵,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明钊诉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代兵向原告李明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兵声称没有钱,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代兵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代兵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代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代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明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钊现金叁万元正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代兵。2015年5月8日。”被告代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款到期后,被告代兵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兵向原告李明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兵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主张逾期利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明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代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代兵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世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