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会军与王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军,王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李会军。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肖进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庞泽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会军与被告王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肖进刚,被告王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时许,王彦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迁擂公路黄台湖岛路口时,与李会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会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1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护理费3833.88元(43天×89.16元/天),4、误工费20355元(177天×3450元/月÷30天),5、鉴定费800元,6、车损950元,7、物品损失2155元,8、交通费3124元,9、残疾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元(13641元/年×5年÷2人×40%),11、鉴定检查费241元,12、复查费540元,13、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47458.6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肇事者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关于医疗费部分: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交通事故伤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相应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无明确医嘱不予认可;14年8月25日工人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没有病例予以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2、误工费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没有加盖财务章,不能证明实际休息期间及因此减少的工资数额。3、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救护车费不是医院开具的合法票据,不予认可;100元、50元面额的客运发票不能显示交通费用实际支出的时间和金额;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仅应当支持入院、出院的费用,其他交通费不合法。5、鉴定费,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依据不足,迁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病例只有右下肢肌力的相关记载而没有相关检查报告,因此我们申请重新鉴定。6、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南关村委会和迁安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不具合法性,我们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开具的证明。7、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剩余抚养年限应以评残鉴定日期起开始计算,抚养年限为3年8个月。8、车损不认可,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不真实,车辆损失没有拆解照片,损失来源无依据,其他物品(1)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没有明细,不能证明损失来源。9、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1时许,在迁擂公路黄台湖岛路口,被告王彦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行驶的原告李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当事人王彦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夜间行车未保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会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军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右额叶,双颞叶),4、颅内积气,5、头皮血肿(左额颞部),6、左眼钝挫伤,7、肺挫伤(双侧),8、左手背擦伤,9高血压病3级,10、糖尿病NOS。××患者逐渐加重,仍昏迷,躁动不安,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额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双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叶大脑挫裂伤。2014年7月26日在意识转清,觉右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为求康复治疗转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4、高血压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迁安市司法局委托2014年12月15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会军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李会军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静护理,王静系从事木厂口镇恒远通讯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6日,经原告李会军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会军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自行车和物品损失予以鉴定,结论为:电动车950元,物品(衣物、鱼竿等)2155元,合计损失鉴定为310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会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659.14元(含迁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930元,门诊费189元;唐山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76999.58元,门诊复查费540元,外购药11695.8元;迁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3834元(43天×32544元÷365天),误工费15539.63元(177天×32045元/年÷365天),车损950元,物品损失215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女儿李坤(事故发生时13周岁)生活费13641元(13641元/年×5年÷2人×40%),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41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342609.7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支付原告李会军医疗费2300元,要求一并解决。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的法医鉴定、损失评估被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单据、陪床和误工的工资证明及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彦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会军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门诊复查费属于医疗费应合并计算,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开支合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称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交通事故伤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相应的医疗费用,参考原告李会军的病例,住院期间医院对此三种疾病进行综合治疗并无不当,此三种疾病不是主要治疗的疾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会军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工人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其必要性,费用应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称第二次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法医鉴定及费用开支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355元,提交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可依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15539.63元(177天×32045元/年÷365天);护理费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24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案情开支的必要费用,不在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列举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正确,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迁安镇南关村属于城镇户口,应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认为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不真实,车辆损失没有拆解照片,无明细,损失来源无依据,而该鉴定结论损失项目明确,有清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日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6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342609.77元,同险种限额内按数额比例分配,其中在强制险限额内有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0.56元+误工费7378.91元+交通费949.69元+残疾赔偿金8577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36元+精神损失费7597.51元+车损612元+物品损失13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有220609.77元(强制险剩余医疗费94659.14元+护理费2013.44元+误工费8160.72元+交通费1058.31元+残疾赔偿金9786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3.64元+精神损失费8402.49元+车损338元+物品损失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彦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6487.8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余下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彦为原告李会军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可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直接扣除退还当事人,被告王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军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军经济损失扣除垫付款后给付17418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彦垫付款2300元。被告王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王彦负担1629元,原告李会军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增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张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