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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林、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林,1978年2月8日出于武汉市,无职业。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无职业。199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林、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林、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林、付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万某上车不备之机,两被告人采取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林、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报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材料、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林、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林、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林、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记员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