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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易淑杰与陆凤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淑杰,陆凤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易淑杰,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文,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易淑杰诉被告陆凤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陆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家后院住,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到我家说:“我家羊在你家吗”,我说:“不知道”。被告离开后又返回,在大门口附近遇见毕明辉(被告儿媳妇)说:“你家有我家羊吗”,毕明辉说:“你自己到羊圈看吧”。被告看完说:“这里不有我家羊吗”。说完就大骂起来,操起木棒就要打我,我儿媳毕明辉说:“羊给你喂了,取羊还要打人,你想咋的”。这时被告拿木棒向我头部打来,我当时被打晕了。伤后入住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6天。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3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58.68元,误工费2316.08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43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金额18295.28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没有这回事。3月5日我家羊丢了,我去原告家找羊,我问他家是否多羊,原告说不多,再问还是说不多。原告家院里有一群羊羔。我问大羊在哪,原告说在院外围栏里,我到围栏近前发现我丢的羊在围栏里。此时,原告儿子、儿媳回来了。我们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儿子拿棒子要打我,原告把我抱住并把我挠了,原告儿子拿棒子把我打了。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和原告儿子厮打了,用巴掌、撇子打的,打没打原告记不住了。原告把我抱住后,我就开抡。我受伤了,原告也受伤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陆凤文是否对原告易淑杰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二、如果被告陆凤文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对原告易淑杰所受损害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双方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及其妻子笔录承认找羊的事实存在,被告妻子所作的笔录与被告所说的相矛盾,被告夫妻在说谎,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付玉秀的笔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儿子不在场,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木棒打伤的;于志红的笔录清楚证实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倒;对其他卷宗材料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受案登记表、处罚报告、回执、拘留通知书无异议;原告笔录上说的不对;我和我妻子说的符合事实;付玉秀的笔录,我不知道他何时去的;曾刚的笔录说的不符合事实,他去时都完事了,他不在场;毕明辉的笔录不属实,她说她丈夫不在场不属实,原告确实圈我羊了,她还不承认;张俭红的笔录所述不属实,他说他当时不在场不属实,当时他是在场的;于志红的笔录有的符合有的不符合,我没拿棒子打原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所显示的不是他拿的那根棒子。原告提供出院诊断书一份、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收据三张(金额9458.68元)及交通费票据(金额430元,救护车费用)和鉴定费收据(金额450元),以证明受伤和受伤后治疗等花费支出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证据评析认证如下:被告陆凤文及其妻子于秀艳,被告易淑杰及其儿子张俭红、儿媳毕明辉是本案当事人或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故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于志红系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于志红当时在现场并证明“张俭红他妈上前去了,陆风文用棒子打张俭红他妈一棒子,当时打倒了”。于志红与双方无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付玉秀和曾刚当时在现场忙于劝架和拉架没看见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洮南市公安局调查认定“陆凤文将易淑杰打伤”,并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对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报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对本案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发现自家的羊缺失,先后两次到原告家寻找,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寻找无果,被告第二次去原告家寻找发现了自家的羊在原告家羊圈内。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后原告儿子张俭红赶到并与被告持木棒互殴,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入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2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9458.68元,交通费43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冷静、理智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寻找走失的羊与原告发生口角最终行为失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家的羊走失,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找羊,原告发现被告家的羊在自家后应当主动归还,原告不配合被告找羊和消极归还态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淑杰医疗费9458.68元、误工费2316.08(89.08元/日×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日×26日)、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日×2人×2日+108.59元/日×24日)、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人民币18295.28元的70%即人民币12806.70元,其余30%即人币5488.58元由原告易淑杰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易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凤文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易淑杰负担150.00元,被告陆凤文负担35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东峰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