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5)临县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隋,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女孩白撒某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育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某不服,以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太少、对方承担诉讼费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马某表示服判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于2010年12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生育女孩白撒某,现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在土桥镇的饭馆内因收没收一客人饭钱而发生吵口,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再次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女孩由上诉人抚养,其愿意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虽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一审中上诉人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