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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松诉被告赵佰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赵佰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23号原告:韩松,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赵佰石,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原告韩松诉被告赵佰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被告赵佰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45分,原告乘坐116路公交车(车号为辽AK03**号),行驶到于洪区怒江北街时,与被告赵佰石驾驶轿车(辽AQM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佰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15元、误工费29731元、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赵佰石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此事故我负全部责任,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QM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合理诉求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45分,被告赵佰石驾驶牌号为辽AQM6**的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时时,与李长林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赵佰石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032.15元。在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避免不良生活习惯,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肇事车辆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后,应受到赔偿。被告赵佰石驾驶时,变道未注意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赵佰石所驾驶的车辆被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赵佰石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肩袖损伤,非表面伤害。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3032.15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沈阳丹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15000元。该数额明显超过行业标准,应以行业标准计算数额,原告在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对该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数额为:41011元÷365天×(25天+30天)=6179.8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该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4,995元/年÷365天/年×25天=2397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院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的请求,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给付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在相关病志及医嘱中,并没有载明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松医疗费3032.15元、误工费6179.8元元、护理费23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佰石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