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亚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亚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苏亚立。委托代理人王迎(被申请人之女),天津市第九中学教师。申请人苏亚立要求宣告王振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岗(别名王琳),男,192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集团离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苏亚立系王振岗之妻。申请人苏亚立称,被申请人王振岗因年事已高,患脑梗塞和脑萎缩,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王振岗开具诊断证明:“脑梗塞、脑萎缩”并提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现要求宣告王振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王振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振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医学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人、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