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某公交车站,趁被告人杨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背包内的OPPO牌300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53.9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