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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喜法。被告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谈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喜法、被告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茂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法、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15分许,王广国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5KM处,撞到前方同向张喜法驾驶的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的超宽货物,造成王广国所驾车辆乘员高小海受伤、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绿化、路产等损坏及罐车所载危险品泄露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王广国、张喜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杨耀彬,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喜法、茂杰公司连带赔偿264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喜法未作答辩。被告茂杰公司辩称,茂杰公司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一方,茂杰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15分许,王广国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5KM处,撞到前方同向张喜法驾驶的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的超宽货物,造成王广国所驾车辆乘员高小海受伤及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绿化、路产等损坏及罐车所载危险品泄露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王广国、张喜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天目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天目公司,王广国系该公司驾驶员。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杨耀彬,张喜法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天目公司申请对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绿化、路产等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一、苯乙烯30.76吨,单价为13200元∕吨,金额406032元。二、绿化损失:香樟树(D16-18cm)2棵,单价为1500元∕棵,金额3000元;银杏树(D16-18cm)1棵,单价为2500元∕棵,金额2500元;毛鹃色块(H35cm)108㎡,单价为64元∕㎡,金额6912元;草坪108㎡,单价为12元∕㎡,金额1296元;挖除清运污染土方、置换种植土43立方米,单价为70元∕立方米,金额3010元。三、公路路产损失:路面污染108㎡,单价为140元∕㎡,金额15120元。四、污水运输:金额为4000元。五、污水处置费(由张家港大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置)32吨,1000元∕吨,金额为32000元。六、现场施救用水桶、水勺、铁漏斗:金额为466元。七、苏M×××××运污水后蒸罐费(兴隆蒸罐收取):金额为800元。八、施救清污时购买宜兴市第二装饰厂油毡170.3㎏,单价为29.50元∕㎏,金额5024元。九、固体污染物处置费(污泥):11.68吨,单价为3300元∕吨,金额38544元。十、东湖村施救清污及赔偿:挖机2台,单价为800元∕台班,金额1600元;污染土壤装袋运输(运至凌霞固物处置有限公司)3车,单价为1000元∕车,金额3000元;村民人工清污费(5月14日-30日)30工,单价为120元∕工,金额3600元;水泵租用及电费金额为300元;沟渠挖掘后修复金额为600元;用于固物运输隔垫、覆盖彩条布金额为500元;赔偿村民菜田、麦田、油菜、自留地、苗木等1800元。共计金额为53010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天目公司所驾车辆因交通事故罐体受损,装载化学物品泄露,造成路面、绿化及其他路产损失,因依法予以清理处置和赔偿。天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清理处置并已全额赔偿,而因被告张喜法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天目公司依法有权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张喜法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广国、张喜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张喜法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天目公司主张茂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茂杰公司委托张喜法运输机架,虽该机架超宽,但是运输超宽物品应由张喜法到相关部门办理运输手续,茂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天目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10104元,由张喜法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6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目公司2000元。二、张喜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目公司264052元。三、驳回天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张喜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60元,鉴定费7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张喜法负担12460元。保险公司、张喜法应负担部分已由天目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张喜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天目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