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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颜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颜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403号。法定代表人伍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淼。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颜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作业时被重物压伤右手,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收肌断裂;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19日,被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伤愈后,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因2014年6、7两个月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且在已发放工资中扣发了被告5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经济补偿金13461元、2014年6月至7月劳动报酬7692元、所扣押金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期间交通食宿补助费700元、未缴纳的养老保险24600元、未缴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244元等共计78273元。2014年11月3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潭劳仲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颜淼工伤待遇等合计50137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2、经济补偿金12775元;3、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4、退还所扣押金500元;5、失业保险金7328元。二、驳回申请人颜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经济补偿金12775元、失业保险费7328元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4022元、4085元、3237元、3730元、3386元、4056元、3849元、3189元、3844元、4280元、3647元和4831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4051元、4590元、3871元、4585元、4321元、3804元、2280元、3702元、3764元和2372元;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工资分别为3420元和3038元(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故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84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湘潭县2014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16元/月,被告系非农户口。还查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已在外打工,并签订了协议,但尚在试用期内。原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458元和退还所扣押金5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一、关于工伤待遇。被告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告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且再未去原告公司工作,应认定被告已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之后,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主张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847元为基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82元(3847元/月×6个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只请求支付23076元,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零18天,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75元(3650元/月×3.5个月)。三、关于是否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被告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且庭审时,被告已找到相关单位签订协议且在劳动试用期内,故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未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退还所扣押金,原、被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所扣押金500元无异议,法院在判决中应一并予以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二、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经济补偿金12775元;三、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四、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颜淼押金500元;五、驳回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颜淼于2014年5月在未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更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持续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颜淼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公司申请辞职,也未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动认定颜淼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仲裁程序,也不符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仍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颜淼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保,被上诉人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就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写的辞职申请交劳动局工伤保险中心,该中心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说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仲裁时没有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颜淼是否已经与上诉人炜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上诉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1日离开上诉人公司就再未去上诉人公司工作,该行为已表明其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