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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飞、姜存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飞,姜存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张二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存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解仲鹏,被上诉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存基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姜存基挂靠新华建公司承建了乌海市海南区棚户区11区5#、6#、9#、10#、13#、14#、17#楼的建设工程,并向新华建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棚户办是乌海市海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2011年8月3日,姜存基将乌海市海南区棚户区11区3标段5#、10#、14#、17#改造项目康乐小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飞,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姜存基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写下欠工程款42.37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姜存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一审认为,被告新华建公司是具有合法建设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新华建公司与棚户办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存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新华建公司承建工程,缴纳管理费用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有被告姜存基所写欠条为证,被告姜存基作为直接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新华建公司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合法总承包人,且为被挂靠企业,应对被告姜存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建公司是该棚户区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被告新华建公司主张在拖欠姜存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存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飞工程款42.37万元。二、被告新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28元、财产保全费2639元,共计5467元,由被告姜存基、被告新华建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仅凭李飞提供的其与姜存基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及欠条便认定李飞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目前尚被欠付42.3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在认定姜存基与新华建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又认定姜存基的行为系新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属法律适用不当;另判令本案中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由李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飞答辩称,所作的工程是新华建公司的,如果新华建公司不认可我们实际施工了本案争议的工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新华建公司通过乌海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李飞支付11.9万元;2015年2月17日,新华建公司通过乌海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李飞账户转入现金共计10.78万元。上述款额共计22.68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飞是否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一审庭审中作为工程实际总承包人的当事人姜存基的陈述以及二审中李飞提供的其与姜存基之间的结算单据以及相关的收付款凭据,结合新华建公司多次向李飞个人账户转入金额高达22.68万元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证实李飞应当为诉争工程中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新华建公司所主张的李飞是姜存基雇佣的工人。但同时依据上述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姜存基向李飞出具下欠42.3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前,新华建公司向李飞个人账户转账22.68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后,该款应从欠付金额42.37万元中予以核减,即现欠李飞的工程款应为19.69万元。新华建公司允许姜存基个人挂靠其进行施工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债权人承担其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后所产生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其与姜存基连带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姜存基的行为系新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姜存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飞工程款42.37万元。”为“被上诉人姜存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飞工程款19.69万元。”;二、变更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财产保全费2639元,共计5467元,由被上诉人姜存基、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由被上诉人李飞负担1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由被上诉人李飞负担34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