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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联社钟楼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乔某,该联社钟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乔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我城固县钟楼信用联社贷款2笔合计200万元,用于勉县老道寺镇老道寺村砖厂经营周转,月息9.3‰,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由张某某自购位于城固县柳林镇柳林村七组汉白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4.92平方米,城国用(2009)字第5240号宗地,经汉中荣信不动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06.49万元,贷给其土地抵押贷款50万元,并办理原告享有上述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城他项(2011)字第30号);该宗土地上房产临街办公楼三间9层,后排生产车间二层10间,餐厅一层6间,房产总面积1957.64平方米,城固县房权证博望镇字第200813**号房产,评估价值314万元,贷给房产抵押贷款150万元,并办理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城固县房他证博望镇字第28**号),土地及房产两项合计抵押贷款200万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利息仅清至2011年12月1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63250元,最后催收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利息863250元,本息合计2863250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吕泰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借款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6月2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1年6月24日《个人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4、《城固县房权证博望镇字第200813**号》房权证复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6、150万《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8、借款人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9、《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10、50万《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12、《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3、2011年6月25日《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用其自购位于城固县柳林镇柳林村七组汉白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4.92平方米,城国用(2009)字第5240号宗地办理土地抵押贷款50万元,并办理原告享有上述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城他项(2011)字第30号);该宗土地上房产临街办公楼三间9层,后排生产车间二层10间,餐厅一层6间,房产总面积1957.64平方米,城固县房权证博望镇字第200813**号房产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50万元,并办理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城固县房他证博望镇字第28**号),土地及房产两项合计抵押贷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三年(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9.3‰,按季结息。2011年6月25日,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第三组:1、《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分三次催收(2013年3月1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清息凭证复印件6份,合计清息49028.27元,利息清结止2011年12月1日。3、张某某利息拖欠明细表。证明张某某清息至2011年12月1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下欠利息8632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用于勉县老道寺镇老道寺村砖厂经营周转为由,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9.3‰,按季结息。并以其城国用(2009)字第5248号宗地办理土地抵押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原告享有对抵押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城他项(2011)字第30号);以城固县房权证博望镇字第200813**号房产,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50万元,并办理了原告享有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城固县房他证博望镇字第28**号。2011年6月25日,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其贷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利息863250元,本息合计2863250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借款期满,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房屋,原告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辩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863250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