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于同年8月4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3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渠口镇天顺汽车公司东,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樊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渠口镇天顺汽车公司东,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樊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8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王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