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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会明,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祥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英瑞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祥勇,被上诉人董会明及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英瑞学及委托代理人青俊花、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中有新证据表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90-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