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等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981号原告戴某甲。原告戴某乙。原告戴某丙。原告戴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诉称,四原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父亲戴国华与冯伏清(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戴国华于2013年7月2日因病去世,7月4日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戴国华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商议,戴国华生前指定购买墓地的40000元存款和葬礼上亲友的礼金(戴国华部分和原告、被告及被告女儿个人礼金回礼部分)36815元用来支付丧葬费用,不足部分17875元由原告戴某甲垫付后,再从戴国华丧葬费、抚恤金中支付给原告戴某甲。2013年10月9日,被告领取了戴国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4738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戴某甲垫付的费用。且戴国华去世后第二天,被告取光私吞了戴国华生前存折的所有钱款,另外戴国华于2002年7月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房的国防科技大学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属于戴国华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遗产继承问题,被告都无理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四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戴国华的合法遗产;二、四原告和被告按照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依法继承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房的国防科技大学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估值为300000元;三、四原告和被告依法继承丧葬费和抚恤金44738元(原告戴某甲已垫付丧葬费1787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母亲冯伏清与戴国华于××××年××月××日结婚,199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四原告父亲戴国华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戴国华去世,被继承人戴国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原告提供领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领到国防科技大学军需处财务集中支付中心发放的戴国华病故丧葬费、抚恤费44738元;原告提供被继承人戴国华存折一份,载明被继承人戴国华2013年7月2日死亡时,其工资余额为2370元,2013年7月4日被继承人戴国华单位发放工资收入16747元,合计余额为19117元。原告主张戴国华存折被被告私自拿走取款。被继承人戴国华2013年7月2日死亡时,其中国工商银行19×××80账户余额为1063.77元;被告李某中国工商银行19×××71账户2013年7月2日存款余额为4142元;被告李某长沙银行10×××12账户2013年7月2日余额为328元;被告李某长沙银行10×××16账户2013年7月2日余额为42元。另原告提供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长沙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准购单一份,载明戴国华经审查符合条件,准购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地址是科大景园小区1期1栋103号。国防科技大学住房发展中心于2014年10月二十二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戴国华系该校校务部军需处职工,于2002年7月购买该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地址是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房,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拟证实被继承人戴国华的房产情况。另原告提供被继承人戴国华丧葬期间相关费用收支情况明细及部分开支票据,载明戴国华丧葬事宜于2014年7月27日处理完毕,丧葬费花费262175元(其中礼金回礼167485元,其他开支共计94690),收入为亲友礼金204300元、戴国华生前指定的购买墓地款40000元,原告戴某甲垫付17875元。原告方主张被告2013年10月9日领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44738元应先扣除17875元给原告戴某甲,其余的由原、被告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领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单,丧葬费开支明细及票据,工资单,银行查询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按照每人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号的经济适用房的诉讼请求,据原告提供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长沙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准购单、国防科技大学住房发展中心于2014年10月二十二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继承人戴国华于2002年7月购买国防科技大学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地址是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房。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戴国华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前购买,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认定该经济适用房属于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虽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但该房属于被继承人戴国华遗产,应由原告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乙、戴某甲及被告李某各享有该经济适用房20%的权益。2、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447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领取被继承人戴国华病故丧葬费、抚恤金44738元,应先返还由原告戴某甲垫付的丧葬费17875元,剩余26863元可比照遗产分割原则处理,由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乙、戴某甲及被告李某各分得20%,即5372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的继承,被继承人戴国华2013年7月2日死亡时,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存款有:被继承人戴国华中国工商银行19×××80账户余额为1063元;被告李某中国工商银行19×××71账户余额为4142元、长沙银行10×××12账户余额为328元、长沙银行10×××16账户2013年7月2日余额为42元;被继承人戴国华工资存折余额为2370元,另2013年7月4日被继承人戴国华单位发放工资收入16747元,属于其死亡前可明确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被继承人戴国华死亡时其二人夫妻共同存款为24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戴国华遗产的为12346元。由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乙、戴某甲及被告李某各继承20%,因存折均在被告李某处,故应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每人2469元(12346元×20%)。综上,被告李某应当给付原告戴某甲25716元(17875元+2469元+5372元),给付原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各7841元(2469元+5372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乙、戴某甲及被告李某各享有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科大景园1期1栋103号房屋20%的权益;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甲25716元;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丙、戴某丁、戴某乙各7841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丙、戴某丁、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491元,由原告戴某甲、戴某丙、戴某丁、戴某乙各承担127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