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加文与陈闵安、张祖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杨加文,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法定代理人杨传福,男,1964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其森,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陈闵安,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宣城市,现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张祖洪,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杨加文与被告陈闵安、张祖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斌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及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文的法定代理人杨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其森,被告陈闵安、张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文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陈闵安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从渭田溪尾向溪东方向行驶,后座带原告和原告同学周海玲,当经县道831线18KM+180M弯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8日,松溪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于本起事故当事人各方未在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由同行人挂拨120后急送松溪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于严重,县医院无法救治,当晚即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肯支付分文医疗费,致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合计83天,最终被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术后,左侧额颞顶叶、基底节区及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混合型高脂血症,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4月20日,福建省东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杨加文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4495.36元、误工费15352.02元、护理费73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交通费5188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8157.84元,合计242918.64元;两被告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闵安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是原告杨加文打电话约其骑车去溪尾玩,原告明知道其是无证无牌驾驶,存在过错。被告张祖洪向其出卖摩托车时并未告诉其车辆存在问题,摩托车买卖协议书亦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祖洪到医院找其签订的。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应担的责任,但是目前其因另案被羁押于看守所,无力赔偿。待出狱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情况应为原告承担50%,被告陈闵安承担30%,被告张祖洪承担20%。被告张祖洪辩称:事发当日其已将车出售,该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原告杨加文打电话约被告陈闵安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松溪县渭田镇溪尾村玩耍。当晚22时30分,被告陈闵安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设牌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周海玲、被告杨加文,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松溪县渭田镇往溪东乡方向行驶,经县道831线18KM+150M弯道路段,车辆后轮在行驶过程中受锐器刺伤引起轮胎爆裂,致车辆连人翻倒在路面上,造成杨加文、陈闵安、周海玲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车辆被搬离事故现场。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由于本起事故当事各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加文即被送至松溪县医院抢救,花费门诊治疗费2117.35元,救护车费2080元。因伤情严重,于次日凌晨被送至南平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当日,原告第二次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直至2014年9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4929.69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至南平第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5072.45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第四次至南平第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83.87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果为杨加文颅脑损伤致左上肢浅感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杨加文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加文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加文开颅术后右额颞顶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张祖洪在政和县城关宗申专卖店购买肇事摩托车,该车从购买至今从未挂牌、未年检、未办理交强险。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祖洪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闵安。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一)……(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本案肇事车辆使用起始日期是2003年7月11日,使用年限达10年后,未根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故本案肇事车辆应当于2013年7月11日报废,即该车转让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陈闵安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加文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祖洪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陈闵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加文的诉求中,可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54495.36元。2、护理费7187.94元,护理人员1人,按每天88.74元/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1天,即718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81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3%,为51447.3元。5、交通费按原告到治疗机构的合理趟次14次计算为1680元以及救护车费2080元,共计376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9210.6元。在本案中,原告杨加文明知被告陈闵安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仍邀约并自愿乘坐被告陈闵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闵安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344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2.02元,对该主张原告虽提供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但被告陈闵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为未成年人,故对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闵安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出具了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闵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3447.4元。二、被告张祖洪对原告陈闵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原告杨加文负担911元,由被告陈闵安、张祖洪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涂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丽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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