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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毅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变更前名称)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室外消防泵房及消防泵房内设备(泵、控制柜)、消防管线及附件、管线及附件、电气电缆管线的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工期20天,合同价款160000元。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消防部门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1.2.承包人竣工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1.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前发包人验收的日期。1.5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元。余款被告未付。完工后至原告起诉前,涉案工程未组织进行验收,被告亦未投入使用。原审另查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系被告厂区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审又查明,据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禹出庭证明,以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原项目经理孙洪雨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待总体验收时再提交为由拒收。2012年、2013年期间,黄开禹、孙洪雨多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拖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格65%的工程进度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根据我国现行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报验工作应当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及时推动竣工验收工作的准备、实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举证证明了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即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其它非正当理由予以拒收,显属失当。诉讼中,被告以始终未收到过原告报送的验收材料为由予以反驳,有失诚信,因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虽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但经综合案件证据及常理分析,原告作为承建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理应取得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原告消极不报送验收材料、不追索尚欠工程款,无理由放弃应得利益,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在2011年竣工,工程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并非系承建单位过错,造成无法实现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在建设单位,故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项目经理均数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施工任务,也未提交工程竣工调试验收的有关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故此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尾款112000元。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开禹不能作为证人作证,项目经理孙宏雨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采信此二人证言程序违法。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开禹、项目经理孙宏雨的证言真实,原审法院采信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当给付余款。被上诉人也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订立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上诉人涉案工程在2011年施工完毕,因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许可,至今不能组织验收,并非系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向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员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上诉人以其它非正当理由予以拒收。对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开禹的当庭陈述,与项目经理孙宏雨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并请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未能验收的责任,其理应给付拖欠工程余款。上诉人二审诉讼中请求本院,向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调取其曾经向消防部门报送过施工图纸并进行了相应备案的有关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在施工前的备案材料,与其最终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无关,因此,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