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高培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高培良,高培友,王继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高培良,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培友,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林林,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高培友之子。被告王继泉,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高培良、高培友、王继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被告高培良、王继泉、被告高培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诉称:被告高培良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培友、王继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55.54元(自2013年12月28日到2015年4月16日累计欠息5855.54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高培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高培友、王继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培良辩称:我有不良记录,原告为什么还贷给我款。第一天去时,我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第二天去就同意贷给我了。被告高培友辩称:一、本案中贷款主题高培友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资格,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要求农业银行提供相关文件。二、本案中配偶签名、指纹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造假,本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和虚假信息,为无效合同。三、放贷后农业银行从未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贷后监查,存在明显过失,从而导致无法正常还款。被告王继泉辩称:我给高培良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高培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培友、王继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高培良、高培友、王继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培良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高培友、王继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培良辩称自己有不良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张,以及被告高培友辩称原告存在贷款前后审查监督过失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高培友辩称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高培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高培友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高培友、王继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培良、高培友、王继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王文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