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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宣叶与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宣叶,潘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牟宣叶。被告:潘永志。原告牟宣叶为与被告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牟宣叶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潘永志向原告牟宣叶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潘永志仅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宣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永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潘永志,因被告潘永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潘永志向原告牟宣叶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牟宣叶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潘永志,2012.12.30日。”被告潘永志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志向原告牟宣叶借款并经结算,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宣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