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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93号原告张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王青,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43岁。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2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婚生长子取名周鹏辉(现已成家),2004年7月27日婚生次子周鹏程。婚后,当初夫妻感情甚好。近几年,被告不履行小孩的抚养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29日,原告无奈提起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和法庭做大量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从未照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周鹏程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次子周鹏程由原告抚养,我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我们有债务,要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199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生长子,取名周鹏辉(现已成家),2004年7月27日生次子,取名周鹏程,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09600元,其中张明用6000元、张明军10000元、赵文东30000元、周素红7000元、周浩7000元、吴海亮3000元、信用社贷款20000元、张秀玲4000元、夏建国5000元、殷恒松、殷恒白4000元、欠家具款4000元、张桂凤2600元、张朝光7000元。2012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尤其在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子周鹏程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用。对夫妻共同债务109600元,夫妻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对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周鹏程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用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96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