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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焦安兰与高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曰华,焦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曰华,男。委托代理人:高曰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安兰,女。委托代理人:高士玲。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曰华因与被上诉人焦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曰华、焦安兰系同村村民,因果园边界问题素来关系不睦。2014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双方在果园因土地边界问题又发生争吵,后焦安兰将其女儿高士玲叫到现场,与高曰华对骂,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持铁锨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焦安兰倒地受伤。对焦安兰受伤一事,双方各执一词,焦安兰主张高曰华打了其胸一拳,用脚踹了其肚子一脚,然后又打了其肩膀一拳,就受伤倒地了。高曰华称双方打架属实,不认可其打伤焦安兰,但其在河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用手推她(焦安兰)的工具来,她倒地上了。”另查明,焦安兰受伤后到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4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支出医疗费1772.30元,支出CT费1400元。经医院诊断,焦安兰伤情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还查明,焦安兰主张因该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00元(其中住院1772.30元、CT费14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挨打后精神上受到损害;3.交通费500元,无单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护理费500元,护理人系其女儿,未提供工资证明,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5天;6.误工费2000元。焦安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两份,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历结账单一份。高曰华对焦安兰主张费用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山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焦安兰与高曰华系同村村民,在生活中本应珍惜邻里关系,和睦相处,双方因果园边界问题曾发生过纠纷,产生隔阂,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已埋下隐患。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因果园边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导致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焦安兰受伤,对受伤一事高曰华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焦安兰在争执发生后叫其女儿到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不小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高曰华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和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高曰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焦安兰自负。对焦安兰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72.30元。焦安兰主张医疗费3200元,但其提供的日照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772.3元、CT费单据1400元,共计3172.30元。高曰华虽不认可,但住院费票据、CT费单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2.护理费272元,焦安兰主张护理费500元,高曰华不予认可,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酌情按照68元/天×4天(住院天数)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该项损失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20元/天,计算4天。4.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焦安兰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酌定为100元。5.焦安兰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曰华赔偿焦安兰医疗费1903.38元(3172.30×60%);二、高曰华赔偿焦安兰护理费163.2元(272×60%);三、高曰华赔偿焦安兰伙食补助费48元(80×60%);四、高曰华赔偿焦安兰交通费60元(100×60%);五、驳回焦安兰要求高曰华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4.58元,限高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焦安兰负担12元,高曰华负担13元。上诉人高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因果园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而是焦安兰长期占用其土地,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焦安兰应当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二、焦安兰的伤情并非外伤,而是其自身原有××。1.若是倒地受伤,必然有外伤,而入院记录中并未提到焦安兰身体任何部位有外伤,只是说全身多处触压痛,左手拇指掌指关节中指关节中指远侧指骨间关节活动受限,而在颅脑+胸部+全腹CT中,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却在胸部和全腹CT中检查出患有××、子宫肌瘤、右侧局限性胸膜增厚钙化,左手拍片也很正常;2.一审法院仅凭医院的诊断书“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就断定系焦安兰的伤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依据医院诊断望文生义,而应以法医鉴定书为依据,既然焦安兰伤得这么厉害,为何没去做法医鉴定?三、焦安兰存在自伤行为,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焦安兰也承认其存在自伤行为,当时在场还有2个人证明。上诉人的母亲于案发当时在现场看到焦安兰自己用头撞水泥块。四、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本案系由焦安兰占用上诉人土地所导致,而且焦安兰叫了女儿到现场导致打起来,是焦安兰的女儿主动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躲闪不及致右手手指受伤,本案是焦安兰侵权在先、过错在先,应由焦安兰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焦安兰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诉讼费由焦安兰负担。被上诉人焦安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高曰华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果园划分通知书、果园认地通知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纠纷,本案系由此引起。焦安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果园划分通知书、果园认地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如高曰华所说,双方存在土地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焦安兰的伤情是高曰华殴打所致。高曰华另依据焦安兰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摘录部分内容,指出焦安兰没有外伤,并且指出其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用于营养脑神经和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焦安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高曰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追加焦安兰之女高士玲为第二被上诉人,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和误工费2000元,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高曰华在二审中提起的反诉,法庭当庭调解不成,且焦安兰当庭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高曰华提起的反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决定对于上述反诉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并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曰华与焦安兰因土地问题素有不睦,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下午再次发生争执,后焦安兰的女儿高士玲到场,三人发生厮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焦安兰住院治疗这一事实的发生是否由外伤引起,二是焦安兰是否存在自伤行为,三是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焦安兰在事发当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专科情况”一栏中记载:“全身多处触压痛;左侧颧部肿胀明显,压痛,双肩后、胸部、左前臂、左手、腰部、左臀部、左小腿下段等多处触压痛明显,左手拇指掌指关节、中指远侧指骨间关节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子宫肌瘤”,在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一栏中记载“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应用醒脑安神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在CT诊断报告单的“临床诊断”一栏中记载为“外伤”。根据以上记载,焦安兰虽然患有××、子宫肌瘤”等部分自身××,但其住院这一事实的发生系由外伤引起,且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在对其完善检查后,应用醒脑安神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记载的上述内容系对焦安兰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的客观描述,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认定。高曰华所提出的焦安兰无外伤、法院不应依据医院诊断认定事实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曰华主张的焦安兰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用于营养脑神经和治疗风湿性关节炎,对此高曰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曰华主张焦安兰存在自伤行为,应当对该自伤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高曰华称在一审调解过程中焦安兰承认其存在自伤行为,并称当时还有2个人在场,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致焦安兰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高曰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焦安兰自负40%的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