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浩诉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孙浩,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2委*组。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啤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4委**组。原告孙浩诉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宸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告万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阳光春城小区商服楼、住宅及车库共11处,签订了购房合同,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在肇源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现被告开发的楼房已峻工,但未向原告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0000-6711,20090000-6716,20090000-6720,20090000-6735,20090000-6811,20090000-6812,20090000-6815,20090000-6816,20090000-6817,20090000-6818,20090000-6833)。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其实是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以所开发的楼房做抵押,所以合同中的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就是按所借的现金来定的价,当时约定被告还款后合同解除。现被告虽然没有还款,但通过中间人张志伟已经给了原告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1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阳光春城小区住宅及车库共11处,签订了购房合同,第1份合同编号200900006711,位于肇源县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92.4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07669元已交纳;第2份合同编号200900006716,位于阳光春城小区3号楼5单元20号北库,面积18.8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56670元已交纳;第3份合同编号200900006720,位于阳光春城小区3号楼1单元2号车库,面积20.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61800元已交纳;第4份合同编号200900006735,位于阳光春城小区3号楼19号车库,面积41.8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25670元已交纳;第5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1,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5单元19号车库,面积20.5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61770元已交纳;第6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2,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85.7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99911元已交纳;第7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5,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92.4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07669元已交纳;第8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6,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84.5平方米,购房款总价98443元已交纳;第9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7,位于阳光春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123.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43994元已交纳;第10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18,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84.5平方米,购房款总价98443元已交纳;第11份合同编号200900006833,位于阳光春城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85.7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99911元已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肇源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现上述楼房均已峻工验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庭审时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书编号分别为20090000-6711,20090000-6716,20090000-6720,20090000-6735,20090000-6811,20090000-6812,20090000-6815,20090000-6816,20090000-6817,20090000-6818,20090000-683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