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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文化路“黄金海岸”网吧,将在网吧包间上网的被害人郑某随身携带的步步高VIVOX3L型号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手机起出退回被害人郑崎。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三孔桥东边的“爱尚网咖”网吧,将正在网吧包厢内睡觉的被害人梁某某掉在地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身份证、上网卡、400元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赃款400元已退回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梁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