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辩护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百盛广场对面的地摊吃饭时,被告人邢某某、李某(1999年10月10日出生)与被害人付某、闫某琐事发生言语争执,李某电话纠集凡某(另案处理)、代某(基本信息不详)、邢某某从乐家宾馆301房间拿出四根钢管。在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百果恋水果店门口,邢某某、李某、凡某、代某用钢管对付某、闫某实施殴打,致付某、闫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付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家人与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付某对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立案告知书及立案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付朋杰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付某门诊病历,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闫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天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