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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齐艳玲,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国民,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汪静波,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海波,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丁宝利,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齐艳玲尚欠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629元未偿还。请求判令齐艳玲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齐艳玲、李国民、汪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齐艳玲欠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证据五、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明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未答辩。本院确认:被告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3日,齐艳玲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未偿还,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齐艳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给付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齐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三、被告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齐艳玲、李国民、王静波、付海波、丁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