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长孙与熊锦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余长孙,熊锦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平安财富中心13楼,组织机构代码:510000000077734。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俊,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锦堂,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长孙、熊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3时58分,熊锦堂驾驶云PB38**号小车沿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江路西迪咖啡门前地段时剐撞到行人余长孙,导致余长孙头部撞击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锦堂负全部责任,余长孙无责任。余长孙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晚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建休1个月。余长孙为珠山区尊宝意式休闲餐厅之职工,根据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800元。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熊锦堂驾驶赣云PB38**号小车之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熊锦堂亦拥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余长孙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19738.32元(以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1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2200元(住院1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11000元(住院11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余长孙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准如所请);5.误工费13134.3元(余长孙住院110天,建休30天,其误工损失为3800元÷30×140天=17733.8元);6.交通费1100元(住院1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53972.12元。在余长孙住院期间,熊锦堂已垫付8585元相关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向余长孙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熊锦堂因驾驶不当撞伤余长孙,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按事故责任划分,熊锦堂负全部责任,余长孙不负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云PB38**号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已如上文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余长孙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承担。本案熊锦堂承担事故全责,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强制保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余长孙的损失经核算为53972.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以及熊锦堂已垫付8585元,仍低于车辆的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法律对良好社会行为具有引导与鼓励之作用,这不仅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引导作用,也是国家立法精神之初衷所在。本案中,熊锦堂在事故发生后,将余长孙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8585元相关费用,其行为应得到认可与鼓励。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亦在余长孙住院期间现行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良好地履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其行为值得鼓励提倡,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余长孙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故不予采纳。另外,熊锦堂已支付给余长孙医疗费8585元,该款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即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余长孙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长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87.12元(53972.12-10000-8585元=35387.12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熊锦堂所垫付的医疗费8585元。3.驳回余长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熊锦堂承担1175.2元,余长孙承担293.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一审判决金额共计27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余长孙住院110天的事实认定错误。余长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仅为轻微伤害,无需长期住院治疗,且事实上余长孙并没有住院110天,存在挂床情况。根据其医疗费推断,其亦不可能住院110天。2.原审判决认定余长孙误工费明显不合理,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余长孙仅仅提供一份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单位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就认定误工损失为3800元/月,依据不足。余长孙并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材料,且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派人前往医院查勘,当时余长孙自称无工作,是下岗工人,并在查勘报告上签字确认。3.原审判决余长孙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明显过高,余长孙提供的护理证明明显依据不足,对于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根据二审查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其他费用亦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在计算余长孙的损失时计算错误,请求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余长孙答辩称,其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10天,原审法院计算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熊锦堂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查勘、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余长孙是下岗工人,因此无需承担误工费。余长孙质证称,其确实是下岗工人,但是平时在一家西餐厅主管后厨。另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余长孙的病历材料,法庭依法调取了余长孙的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等材料,就此,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这些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医嘱单及病程记录上余长孙的名字存在问题,在医嘱单上病患姓名为余长生,另在病程记录上在2014年4月10日前的病患姓名均为余长生,而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长生即余长孙,因此这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余长孙住院时间的长短。第二,医嘱单时间上也存在问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之间并无病患的药物使用情况以及医务人员的签字,且在2014年4月13日后在长期医嘱单上就没有任何病患的信息及医务人员的签字,而其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均无任何药物使用情况及医务人员签名,故也无法证明余长孙的住院时间。第三,病程记录可以看出,在2014年2月18日至3月23日的记录上显示病患床位为50床,而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显示病患床位为40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显示的病患床位为65床,床位多次变动均未提供相关原因,且在此期间医务人员查房记录也不连续,无法证明余长孙住院的连续性,更无从证明住院时间。被上诉人余长孙质证称,其入院后昏迷,医生误将名字写为“余长生”,后进行了更正。用药不连续,是因为经济紧张,缴费不及时造成的。而床位是由于其从危重病房转为了普通病房,两次转病床都是医生安排的。本院认为,虽然病程记录上患者姓名处最初写着余长生,但是该病例特点处,写明2014年2月18日患者于1.5小时前被汽车撞到伤及头部及多处,该描述与本案余长孙相同。另姓名虽有不同,但是住院号一致,故可以认定“余长生”系笔误,该病程记录就是属于本案余长孙的。关于床位号不同,系医院统一安排,患者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余长孙已经提供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发票等证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挂床现象,故余长孙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10天。余长孙虽为下岗工人,但是一审其提供了事故前在餐厅工作的相关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则必然产生误工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误工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余长孙的误工费应为16940元。另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余长孙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73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200元;4.护理费11000元;5.误工费16940元;6.交通费1100元;共计5317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熊锦堂所垫付的医疗费8585元。二、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余长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长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593.32元(53178.32元-10000元-8585元=3459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熊锦堂承担1176元,余长孙承担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269元,余长孙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