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汤桂艳与臧春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艳,臧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1217号原告:汤桂艳,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臧春杰,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臧春波,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汤桂艳因与被告臧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被告臧春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在曹亮门前,为地与被告臧春波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镰刀对我恐吓说你敢告我,我就砍死你。当时镰刀被我夺过来(交给分局),被告臧春波恼羞成怒,对着我的脸部进行殴打,打的我头晕耳鸣,左面肿胀耳朵呼呼直响,被送进医院,在门诊输液5天的点滴,同时也向大屯分局报了案,被告臧春波一个大男人,竟然动手打一个6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罪不可赦,被告臧春波故意打人既不道歉也不拿钱,反而对我进行侮辱诽谤,说我占他家2分地,把事写在答辩状上,侮辱咱家生了一群不带把的孩子(女孩)。2014年8月22日,千山区法院受理相邻纠纷案,经调解,被告臧春波同意亲自将相邻的一行30棵树挪走,并且给我1,000.00元的土地赔偿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臧春波到法院送钱,出了法院大门,就威胁说:“这1,000.00元钱,让你付出血的代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侮辱诽谤罪,被告的行径,使我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我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我的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故请贵院为我主持公道,还我清白,恢复名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名誉精神损失等费用1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臧春波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2组124号东南侧50米远道边,因为园田地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致原告左面部肿胀。原告受伤后,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卫生院治疗,留诊观察治疗5天,共花费���疗费267.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赔偿费用共计10,000.00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6,917.00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大屯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园田地纠纷发生争执,从公安机关卷宗���录看被告拿着镰刀时,原告用手推被告的肩膀,并把被告手中的镰刀抢下来,被告用手打原告的脸部,可见对于此起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过错,被告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汤桂艳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汤桂艳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臧春波负主要责任(70%)。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7.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大屯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一节,结合大屯医院的证明留诊观察5天,因原��无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民,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农业收入标准每日36.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80.75元(36.15×5)。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一节,因原告家住石牌路村,到大屯医院接受治疗往返一次需发生交通费,根据两地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住院治疗及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受到伤害后果严重,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合计507.75元,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即152.32元,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70%即355.43元。被告臧春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桂艳医疗费267.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80.75元合计507.75元的70%即355.43元,原告汤桂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152.32元;二、驳回原告汤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臧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发成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