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王忠林、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忠林,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4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王忠林。被执行人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旧刀泉教师小区1.3-113法定代表人孙国,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忠林、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忠林、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王忠林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1248.83元;2、王忠林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8169.75元、罚息183.8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下欠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执行人王忠林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王忠林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泰驰.伊顿阳光1栋/单元25层9号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如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被执行人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王忠林支付案件受理费3692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公告费135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502元。但被执行人王忠林、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忠林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75977.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对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泰驰.伊顿阳光1栋/单元25层9号室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