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3岁(1982年4月2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同事李×、马×、孟×、芦×等人酒后在本市门头沟区×KTV娱乐消费。同日23时许,马×报警称被人殴打。民警闫×、黄×接警后驾驶警车到×KTV门口,得知马×被其同事李×殴打且马×不愿意现场接受处理后,将二人带上警车欲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闫×驾驶警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警车车窗玻璃。在闫×、黄×语言制止无效后下车欲将张×制服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闫×右下颌并��脚踹闫×腹部,将闫×右手小指甲掰断(经鉴定,闫×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将闫×随身佩带的执法记录仪碰到地上摔坏(购买价格286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对其单位职工张×等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对民警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坏进行了赔偿,为争取民警谅解,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黄×、李×、马×、孟×、芦×、王×的证言,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及手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闫×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证明,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损害,更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挑战。本案被告人张×在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听警察劝阻,并对警察进行殴打,造成民警闫×轻微伤及财产损坏,其行为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