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灿、方黎。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被告:张锡统。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实业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签订编号YH2013-4004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美伦实业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或等值外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进口开立信用证,无货权,最低保证金比例10%;若在付款到期日美伦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自垫付之日起,垫付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比照当期公布的外币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美伦实业公司应同时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从属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YH2013-4004A、YH2013-4004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为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或等值外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6日,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美元1781640元,期限90天。次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美伦实业公司申请为其开立编号为GDBHHYHLC1400007、金额为美元1696800元、以KINGF.CO,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但信用证到期后,因美伦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合计美元1495347.14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美伦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垫付本金美元1495347.14元(折合人民币9179786.56元),利息人民币159996.03元未归还。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经多次向美伦实业公司、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9179786.56元(按垫款日汇率中间价6.1389折算),支付利息人民币159996.03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年7.0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美伦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支出的翻译费160元;三、被告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美伦实业公司建立了授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自愿为美伦实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用款申请书、信用证及其翻译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付汇信息借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按美伦实业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在美伦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为其垫付美元1495347.14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翻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请翻译公司而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5.利息试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美伦实业公司结欠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款项系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出,且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YH2013-4004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或等值外币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进口开立信用证,无货权,最低保证金比例10%;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乙方向甲方申请开立、修改信用证,应向甲方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及相关贸易合同等资料;信用用证一经开立,除非经甲方、保兑行(若有)及信用证受益人同意,不得撤销;甲方认定为相符交单,决定承付信用证,在付款到期日,甲方有权主动扣划乙方在甲方的任何账户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若乙方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甲方将代乙方垫付信用卡款项,从垫付之日起,甲方所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乙方应尽快筹集资金还款,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人民币罚息利率比照甲方当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外币罚息利率比照甲方当期公布的外币贷款罚息利率;乙方收到甲方发生的《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后,若为相符交单,必须于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承付;若甲方确认交单相符而乙方有异议的,乙方应于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单据提出书面拒付申请,并由甲方按国际惯例决定能否拒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担保人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YH2013-4004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美伦科技公司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YH2013-4004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签订了编号YH2013-4004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美伦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YH2013-4004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YH2013-4004《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的授信业务,可以由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出款,也可以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出款,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无异议并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美元1781640元,期限90天。次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美伦实业公司申请通过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美伦实业公司开立编号为GDBHHYHLC1400007、金额为美元1696800元、以KINGF.CO,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美伦实业公司则向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交存了保证金人民币124万元。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付款。但因美伦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扣除美伦实业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为美伦实业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合计美元1495347.14元(按垫款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9179786.56元)。此后,美伦实业公司也未向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支付上述垫款,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确认案涉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本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为美伦实业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在信用证到期后为美伦实业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有权要求美伦实业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垫付款利息,华野景观公司、张锡统、美伦科技公司作为美伦实业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要求美伦实业公司承担翻译费1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9179786.56元。二、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垫款利息人民币159996.0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后至垫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三、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2元,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178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