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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汪泽海与杜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汪泽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宏才,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水清。原告汪泽海诉被告杜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在外地为被告采购煤炭,约定价格为每吨1000元。后原告累计为被告采购19.61吨,经结算后,被告支付9000元,尚欠1061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1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口头提出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将19.61吨煤炭运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1张收条,载明:收到煤19.61T,已付现金玖仟元正。尔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在该收条中添注:每吨壹仟元,下欠壹万零陆佰壹拾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未使用的4.56吨煤炭退还给原告,抵扣货款45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泽海货款6050元。二、驳回原告汪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水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