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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关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大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陈关裕。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毛朝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大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关裕诉被告赵大炳、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长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裕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赵大炳、诸暨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裕诉称:2012年5月20日12时7分许,被告赵大炳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沿萧山区塘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湄线与白曹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侧面相撞,后又与路中护栏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大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变更诉请后)有:医疗费184682【(180832.48元+24371元)×90%参与度】、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0元(50元/天×554天),共计212382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23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大炳赔偿,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对被告赵大炳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第一次开庭时的意见一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时间无异议。三、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总共赔偿了516202.64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94202.64元。本案中需要扣除不计免赔率险的免赔率20%。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参与度为60%,原告起诉的是伤后费用,应按照60%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大炳、诸暨长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在红灯时过十字路口,应自行承担责任,减轻被告赵大炳的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参与度90%是认可的,但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偏多,治疗项目中有许多不是事故造成的疾病,如肺部感染、高血压、心脏病等,故评残之后的医疗费用的事故参与度不能按照90%计算。被告只同意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对于其本身疾病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554天没有证据证实,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进食少,主要是挂营养液,而营养液计算在医疗费中,即使计算,其伙食标准也是很低的,因为原告有一段时间是鼻饲,不应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赵大炳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诸暨长运公司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曾就其事故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5号案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607号案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已按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4202.64元。经委托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后遗四肢不全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1级伤残,另评定原告伤后门诊和住院诊治措施大部分符合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的诊治原则,随案送检的医疗费90%左右属合理。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持续住院554天。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的90%属合理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计184683.13元(205203.48元×参与度90%);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赔偿项目,计27700元(50元/天×554天)。以上合计212383.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超额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赵大炳的违法驾驶行为及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的因素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赔尽,故原告的损失由阳光保险诸暨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即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后,再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原告151460.90元【(212383.13元-23057.01元)×80%】。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侵权人赵大炳赔偿,计60922.23元(212383.13元-151460.90元)。原告诉请诸暨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关裕事故损失1514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大炳赔偿陈关裕事故损失609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关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已批准缓交),由陈关裕负担13元,赵大炳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