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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徐春飞,汪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王海荣。被告:徐春飞。被告:汪光远。原告王海荣为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被告汪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起诉称: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春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春飞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春飞、汪光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春飞未作答辩。被告汪光远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王海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飞由案外人梁某担保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汪光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不知情。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春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徐春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春飞、汪光远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春飞由案外人梁某担保向原告王海荣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徐春飞,保证人梁某,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春飞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梁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春飞由案外人梁某担保向原告王海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徐春飞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徐春飞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王海荣仅要求被告徐春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减轻了被告徐春飞应承担的义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光远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春飞、汪光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春飞、汪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