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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贤让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贤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贤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伟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贤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苏贤让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坡巷路玉沙网吧附近,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苏贤让看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口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8元)没有上锁,便上前试探是否有报警器。在发现该电动车没有安装报警器后,被告人苏贤让直接将该电动车推走,并将电动车的电源线重新接好后骑到滨濂村一小卖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贤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贤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苏贤让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坡巷路玉沙网吧附近,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苏贤让看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口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8元)没有上锁,便上前试探是否有报警器。在发现该电动车没有安装报警器后,被告人苏贤让直接将该电动车推走,并将电动车的电源线重新接好后骑到滨濂村一小卖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贤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贤让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贤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贤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贤让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贤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贤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