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小名“槐举”,打工。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兴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怪儿”(身份尚未查明)等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尖草坪区、小店区、清徐县等地,使用管钳、螺丝刀、油桶、油管、电机等工具,多次盗窃大车内柴油。同案犯王某甲联系被告人桑某某予以收购,在被告人桑某某所在摄乐村收购站及尖草坪区西村养猪场的院子内,被告人桑某某多次收购被盗柴油,价值共计459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桑某某当庭供述有所反复,辩解称刚开始不知道是盗窃的柴油,当时其不在家,是同案犯王某甲说在那放柴油自己默认的,后来也用过几次,给过王某甲4000元左右。其不认识张某甲,对王某甲供述的在2012年9月18日到10月18日之间的事情认可,超过该范围的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怪儿”(身份未查明)、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等人在我市晋源区、尖草坪区、小店��等地,多次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盗窃大车内的柴油,由同案犯张某甲等人将盗窃的柴油卸到被告人桑某某在摄乐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或卸到同案犯王某甲事先租好的尖草坪区西村养猪场的一个院子内,然后告知同案犯王某甲,由王某甲联系被告人桑某某予以收购。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为人民币459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晋源价认刑字(2012)105号、(201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5914元,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被告人桑某某。2、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和他是亲戚关系。2012年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给他,称有一些柴油便宜卖,他答应收购后,王某甲就把柴油���到了他在摄乐村开的收购站的油桶里。他从灵石开车回到收购站,把王某甲卸下的柴油加到他的大车里,然后再把钱给王某甲。他觉得是王某甲等人偷来的,因为比加油站的柴油便宜很多。王某甲卸完油后会给他打电话,他就知道王某甲卸下柴油了。3、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供述证实,每次偷回柴油后,有时将柴油卸到尖草坪区摄乐村的一个收购站的油桶里,由“老桑”看守,有时卸到尖草坪区西村养猪场的一个院子的油桶里,由“老王”看守,然后联系王某甲将柴油卖掉。第二天王某甲将柴油卖掉再分给他们钱。地方是王某甲指定的,王某甲认识买柴油的人,只有通过王某甲才能将柴油卖掉。4、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每次都是由张某甲他们偷油,偷完油他帮忙把柴油卖出去。张某甲等人偷完柴油拉到他们提前定好的卸柴油的地��,然后将柴油从汽车的油桶内用油管抽到装柴油的铁桶内。每次卸完油张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卸了几桶柴油,他再打电话告诉收油的“槐举”他们卸了几桶柴油,第二天“槐举”将柴油卖掉后打电话告诉他,他去找“槐举”或者他父亲取回卖柴油的钱分给张某甲。卸柴油的地点一共有两个,一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摄乐村的一个收购站,另一个卸油点在太原市中北大学西村养猪场的一个院子。摄乐村收购站的那个卸油点的收购站老板是“槐举”的父亲,平时是“槐举”的父亲在那看着。他和桑某某都是电话联系,不清楚桑某某在什么地方。张某甲等人偷下柴油卸到西村养猪场的院子里,由王某乙看守,他就打个电话告诉桑某某,桑某某就去西村把柴油拉走。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峰子”让他到太原帮忙看库房,保管盗窃来的柴油。他和“峰子���一起在尖草坪区西村一个废弃的养猪场租好保管柴油的库房,他就住在了库房。第二天有三、四个人来到库房说是“峰子”安排送油的,过了一会,又有两个人开着一辆工具车来到库房说是“峰子”介绍收油的。过了两天,收油的两个人中一个叫“槐举”的人来到库房,往库房放了几个油桶就离开了,说是“峰子”安排的。从他看库房到现在的时间,送油的每隔几天都会开车来库房送盗窃来的柴油,大部分一天来一回,有时一天好几回,送油的把油用带泵的皮管抽进院子里面的油桶后就离开了,随后收油的人来库房用相同的方法将柴油从桶内抽到车上的油桶后也离开了。“峰子”“槐举”都支付给他酬金。他是2012年9月份的一天来的太原。收油的两个人都姓“桑”,除了“槐举”没有人去他租赁的地方收购柴油。6、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指认卸油地点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身份信息。8、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晋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对同案犯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盗窃柴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柴油,仍多次予以收购,被盗柴油总价值人民币4591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桑某某当庭称自己刚开始不知道是盗窃所得柴油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及被告人桑某某所称“他觉得是王某甲等人偷来的,比加油站柴油便宜许多”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桑某某当庭称仅对王某甲供述的在2012年9月18日到10月18日之间的事情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发期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