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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忠华诉姚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华,姚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马忠华,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姚淑珍,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马忠华诉被告姚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华、被告姚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还恶语相迎,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欠被告三年的工资,原告还给被告工资被告就还钱,这是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了欠款金额并且由被告属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2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迟延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劳务费为由,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马忠华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