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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雷玉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玉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雷玉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2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6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耘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雷玉林在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中山医院大门附近“情缘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椅子上睡觉之机,盗窃李某某放在身旁的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雷玉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公安机关在整理串并案时,发现被告人雷玉林与2014年9月23日发生在涪陵区北斗路的“李某某被抢夺案”有关,于是民警对被告人雷玉林进行讯问,被告人雷玉林对其在涪陵北斗路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玉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雷玉林离开盗窃现场时的视频截图;4.商品零售销售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雷玉林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雷玉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玉林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玉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玉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玉林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昌华审 判 员  杨 怡人民陪审员  查贵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