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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同岩与林庄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岩,林庄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陈同岩,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庄挺,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陈同岩与被告林庄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庄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岩诉称:原告自己办厂生产配电箱、配电柜等产品,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陈同岩货款7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庄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记载:“本人林庄挺欠陈同岩货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半年内还清,欠款还清后此欠条自动失效”。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庄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同岩支付货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846元由被告林庄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