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湘蓉与周剑峰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8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蓉,周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95号原告:周湘蓉,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小明,系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周湘蓉诉被告周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和大学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并具下《借条》一张,约定年底前归还60000元,余款于2013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丈夫多次催讨被告偿还,被告要么就是不接电话,要么就回信息讲他没空,以后联系,以这种方式一直拖欠、躲避原告。所借原告款项一直没有归还,至今仍欠12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本身没有计算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两年诉讼时效快要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及逾期归还违约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剩下6.1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1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付60000元,剩余部分2013年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代原告向客户收货款,收款之后向原告提出将货款借给被告使用,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2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其具备资金出借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121000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湘蓉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周剑峰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周剑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