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长秀与王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秀,王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徐长秀。委托代理人林孝将、陈彤,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应文状、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秀为与被告王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倩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倩驾驶自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G56杭瑞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7公里+300米附近与胡立梅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后两车失控。浙A×××××号轿车先与边护栏碰撞,后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原告为浙A×××××号轿车车上人员,因此受伤。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多出颈椎键盘突出、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经抢救和治疗,伤者已清醒,但伤势严重,先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于杭州一二八医院康复中心进行后续治疗。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1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目前存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由于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且持续发生,徐长秀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要求先行赔偿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贵院作出(2014)杭临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判令王倩赔偿徐长秀23228.55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长秀218487.11元;后徐长秀又于2014年8月1日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贵院作出(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书,判令王倩赔偿徐长秀25811.16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长秀719145.27元。现原告就近期发生,尚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关损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倩立即赔偿原告171066.2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此前法院已对徐长秀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护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另案分别赔偿徐长秀218487.11元、719145.27元,另赔偿案外人胡立梅37870元,剩余保额为146497.62元,若法庭判令我司承担责任,应在剩余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徐长秀另案诉讼时已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故本案原告再主张医疗费用不合理,若法庭判决我司承担医疗费,请酌情扣减非医保部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核实住院天数后酌情考虑;四、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已判令我司赔偿原告所有的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说明此时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其已在(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中已赔付,本案中不应再次赔付。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中调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长秀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本院在(2014)杭临民初字第410号案件中,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长秀医疗费218487.1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8487.11元);本院在(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中,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徐长秀719145.2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09145.27元);平安保险公司另已赔偿案外人胡立梅车辆损失3787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5870元)。综上,浙D×××××号小型轿车保额(商业三者险)剩余146497.62元。经原、被告确认,非医保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另,本院在审理(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过程中,徐长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算至2014年7月3日止,本案该项费用应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为173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147126.2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4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上述合计为152316.25元。本院在审理(2014)杭临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过程中,结合徐长秀的主张,并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603.62元,由被告王倩赔偿非医保部分14712.63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级别等,认为其在伤残鉴定后继续住院治疗应属合理,平安保险公司有关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即为治疗终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应赔偿原告徐长秀14712.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长秀137603.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徐长秀负担46.5元,被告王倩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