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坑边村凌云纺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往坑边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曹远镇坑边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5、血样提取登记表;6、证人陈某的证言;7、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0、抽血照片、二轮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