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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金池与被执行人曾德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池,曾德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高金池,女,1971年8月8日出生,瑶族。被执行人曾德祖,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金池与被执行人曾德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金池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8816元。二、被告曾德祖应向原告高金池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1649元。付款期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11649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两被告按本调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高金池不再以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曾德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主张赔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高金池负担(已实际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德祖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曾德祖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