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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凤与柏梦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唐凤,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梦梦,男,1989年8月29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唐凤与被告柏梦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柏梦梦、证人蔡便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生猪生意,被告系“食诺客”饭店的老板。自2013年8月起原告应被告柏梦梦的要求为其经营的饭店提供生猪猪肉,双方约定每月结账一次,后因“食诺客”经营不善,被告柏梦梦未再依约支付,至2014年1月6日柏梦梦经营的“食诺客”共欠原告猪肉款5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猪款5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有柏梦梦、张鹏、冷森等人的签名,但实际的收货人应为“富阳市富春街道食诺客快餐店”,答辩人柏梦梦、张鹏、冷森等人一样,是“富阳市富春街道食诺客快餐店”的一名员工,而非经营者和所有者;“富阳市富春街道食诺客快餐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的登记户主为夏自然,该店自2012年3月1日注册登记至今,一直由夏自然经营。所有该店债务应由“富阳市富春街道食诺客快餐店”的户主夏自然承担。答辩人认为,原告唐凤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富阳市富春街道食诺客快餐店,其营业执照的登记户主为夏自然,2013年3月份原户主夏自然将该店转包给被告柏梦梦经营,经营期间张鹏、冷森、卢云飞、蔡便京系该店的员工。原告经营生猪生意,自2013年8月起原告应被告柏梦梦的要求为其经营的饭店提供生猪猪肉,双方约定每月结账一次,后因“食诺客”经营不善,被告柏梦梦未再依约支付,至2014年1月6日柏梦梦经营的“食诺客”仍有148次由柏梦梦、张鹏、冷森、卢云飞所签的送货单计款53100元猪肉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猪款5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及其员工张鹏、冷森、卢云飞、蔡便京所签收的送货单看,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5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梦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凤猪肉款53100元。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柏梦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