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长合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合,男,45岁。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合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铁路公安处工作,能帮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张某甲安排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帮马某甲女儿张某乙安排西安市火车站检票工作,先后以交档案费、押金、转正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陕西省洛南县马坪镇孤山村等地,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马某甲共计人民币32500元。二、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梁某某安排站前分局协警工作,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骗取梁某某人民币56500元。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能帮被害人晋某甲及晋某乙安排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骗取晋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晋某乙人民币11330元。期间,张长合发给晋某乙“工资”1000元。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王某甲及王某甲妻子杨某某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新城区火车站等地,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1850元,以交分房押金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9000元。期间,张长合发给王某甲“工资”人民币6000元。五、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火车站工作,能帮受害人宋某某女儿马某乙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财务室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钱源饭店及火车站东广场等地,骗取宋某某人民币22150元。六、2014年3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殷某某儿子肖某某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以需要找关系送礼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骗取殷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王某乙承包火车站寄存站,后以交定金、交房租、找关系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5800元。八、2014年9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安排渭南铁路公安工作,以交入网费、档案费、保险金、押金、转正费等名目,在渭南火车站,骗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长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长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四、五、八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宗犯罪事实,并辩称:其未参与该二宗犯罪,且未从被害人手中拿过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铁路公安处工作,能帮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张某甲安排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帮马某甲女儿张某乙安排西安市火车站检票工作,先后以交档案费、押金、转正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陕西省洛南县马坪镇孤山村等地,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马某甲共计人民币32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期间,张长合为了骗取马某甲的信任,以发给“工资”为由,给张某乙账户汇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她通过赵某某认识了张长合,张长合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上班,她就让张长合帮忙给其儿子张某甲和女儿张某乙在西安找工作,张长合说可以,并答应为儿子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帮女儿安排西安市火车站检票工作。2013年8月3日,张长合安排她女儿体检后,说是要交押金、档案费等费用共6000元,她当天就在张长合位于未央区阁老门的住处将钱交了,当时赵某某也在场。8月7日,张长合给她打电话说押金不够,两个孩子入职押金一共要12800元,她就让她父亲在镇上的信用合作社给张长合提供的赵某某的账户汇了7000元。11月初,张长合和赵某某一起到她家,拿了两张收费清单,让她将所有的费用补交齐,她又交了13000元。11月12日,张长合以发“工资”的名义,给她女儿的账户上汇了3000元。2014年1月3日,张长合给她打电话说她儿子转正要交钱,她又给赵某某的账户汇了6500元。此外,她还给张长合送了一些烟、酒。期间有一次,张长合带着赵某某、“张主任”到她洛南老家考察过一次,张长合穿着警服。后来,儿女的工作一直没有着落,张长合也找不见,她发觉上当就报警了。证人张某乙(马某甲女儿)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她母亲马某甲托张长合给她找工作,张长合说给她安排西安火车站检票工作。8月3日,张长合让她到西安南二环附近的西铁防疫体检中心体检,当天,她母亲给张长合交了6000元的押金和档案费,之后就一直没有消息了。11月的时候,张长合给她卡上汇了3000元的“工资”。2014年1月,张长合安排她和马某乙等人到西安火车站广场巡逻,说是先在这实习,张长合有时也在火车站转悠,还穿着警服,但是没有警号和肩章,过了几天,张长合说火车站广场整顿放假,就让她回家了。此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长合系同居关系,她知道张长合答应给马某甲子女办理工作,而且张长合让马某甲给她的信合卡上打过2次钱,一共13500元,这些钱她都给张长合了,最后工作没找成,钱也没有退。其他的事情她不清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银盾保安公司员工,负责在西安火车站附近招收保安,张长合经查在火车站办事,一来二去他们就认识了,张长合带他到过洛南县,好像是张长合给人家找工作,张长合还给别人介绍他是“张主任”,其他的事情他不知道。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长合被抓获的情况。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长合不是该单位民警,且该单位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从未对外宣称招收协警、辅警;2013年10月,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并管于刑警大队,对外再无便衣大队此机构。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查询明细及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马某甲家属给被告人张长合提供的赵某某的信合卡上汇款7000元;2014年1月3日,马某甲又向该卡汇款6500元。被告人张长合给被害人提供的费用清单证明,办理工作所需押金、入网费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书证黑色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张长合处查获的一黑色笔记本写有“云芳:6000元+7000元=13000元”的字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甲、张某乙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梁某某安排站前分局协警工作,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梁某某共计56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他亲姨赵某某给他说可以找人给他在西安站前分局安排协警工作,他来西安后,见到了张长合(赵某某说是他“姨夫”),张长合自称站前分局民警,答应给他找工作。2013年8月初,他给张长合交了3600元的入网费、服装费等费用。8月21日,赵某某说钱不够,他母亲又给赵某某的账户上汇款3000元。11月的时候,张长合说单位给他分了一套房子,需要交50000元的首付,当时家里没有这么多钱,他就先给张长合交了30000元。2014年1月24日,张长合说钱不够,又让交钱,他就又给了张长合9900元。2014年3月15,他母亲又给赵某某的信合卡上汇了10000元“房款”。期间,张长合安排他和其他人到火车站广场巡逻,但一直没有正式上班,到了2014年3月,张长合说火车站广场要整顿,就让他们回家了。之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张长合答应给她外甥梁某某安排站前分局协警的工作,梁某某给张长合交过钱,交了多少她不知道。梁某某的母亲给她信合卡上汇过两次钱,一共13000元,这些钱是因为张长合看病,她向梁某某母亲借的钱。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母亲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24日给梁某某的账户汇款30000元、10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15日,给赵某某的账户汇款3000元、10000元。书证黑色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张长合处查获的一黑色笔记本上载明给梁某某办理工作所需费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梁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能帮被害人晋某甲及晋某乙安排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骗取晋某甲现金5000元,骗取晋某乙11330元。期间,张长合发给晋某乙“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赵某某是她姨,2013年9月10日,赵某某和张长合回洛南县老家走亲戚,张长合自称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她亲戚晋某甲便托张长合在西安给他俩找工作,当天,晋某甲就给了张长合5000元。2013年10月1日,张长合打电话通知她们到西安体检,第二天她和晋某甲到了西安,张长合给她说要交入网费、制服费等费用,她就交了5230元,交钱的时候王某甲、梁某某也在场。10月3日,张长合带领她们到西铁防疫体检中心体检,之后她就回家了。11月6日,张长合又打电话说要交钱,她就给张长合提供的赵某某的信合卡上汇了6100元。到12月的时候,张长合通知她们上班,安排她和王某甲、梁某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转悠,张长合说是穿便衣巡逻。2014年1月15日左右,张长合给了她1000元,说是发的“工资”。2014年3月,张长合说是火车站要整顿,让她们先回家,之后就再没有任何消息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知道张长合给晋某甲和晋某乙找工作的事,2013年9月份,她和张长合回洛南的时候,晋某甲给了张长合几千块钱,后来晋某乙又给她的卡上汇了6100元,她把这些钱都给张长合了。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查询明细及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6日,晋某乙给张长合提供的赵某某的信合卡上汇款6100元。书证黑色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张长合处查获的一黑色笔记本上载明晋某甲和晋某乙给其交纳的款项,共计1633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晋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妻子杨某某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西安市火车站等地,骗取王某甲现金21850元,以交分房押金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9000元。期间,张长合发给王某甲“工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了张长合发给王某甲的警服、手铐、对讲机等物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她表姑赵某某和张长合回洛南县走亲戚,张长合自称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还说便衣大队找人还有一个名额,他爸王福运就让张长合帮忙给他安排工作,并给了张长合2000元。2013年10月1日,张长合打电话让他到西安体检,第二天他就和老乡晋某乙、晋某甲一起来西安,在未央区阁老门张长合的住处给了张长合服装费、入网费等费用13150元,10月3日,张长合带着他们几个人到西安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之后他就回老家了。10月31日,张长合通知他来西安上班,当天张长合还给他和梁某某发了冬季执勤警服、皮带、手铐、对讲机及工作证等“装备”。11月1日起,张长合安排他和梁某某等人在火车站广场巡逻,说是抓吸毒的和小偷,其实就是闲转。2013年11月中旬,张长合说单位分房要交押金,他就在火车站广场给张长合交了29000元。2013年12月中旬,张长合、赵某某带着“张主任”和一个司机到他家考察,说是他家困难,可以帮他妻子找工作,他就又给张长合交了8700元。之后,他和梁某某等人断断续续的在火车站广场巡逻,直到2014年3月,张长合说火车站要整顿,暂时放假,他们几个人就回老家了,之后再无任何休息了,张长合也找不见了。在此期间,张长合以发“工资”的名义,给了他6000元。证人王福运的证言的证明内容与王某甲证言一致。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她表侄子,2013年9月份她和张长合回洛南老家时,王某甲的父亲托张长合给王某甲找工作,后来张长合给她说过单位要给王某甲分房子的事,张长合收了王某甲的钱,但收了多少她不知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他跟着张长合、赵某某到过洛南县王某甲的家里,张长合给王某甲介绍他是“张主任”,他们在王某甲家吃了一顿饭,后来他碰见过王某甲在西安火车站转,其他的事他不知道。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王某甲指认警服、手铐等“装备”的照片证明,张长合发过王某甲警服、手铐等“装备”,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装备”查获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取款及张长合给王某甲发“工资”的事实。张长合写给王某甲的收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长合以入网费、服装费等名义,收取了王某甲共计15150元。书证黑色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张长合处查获的一黑色笔记本上载明王某甲的名字及收取的钱款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火车站工作,能帮受害人宋某某女儿马某乙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财务室工作,先后以交入网费、体检费、押金、制服费、上岗费、保险费、送礼等名目,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钱源饭店及火车站东广场等地,骗取宋某某221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4日,经她表妹赵某某介绍,认识了张长合,张长合自称是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可以安排她女儿马某乙到便衣大队财务室上班,当月27日,她和她女儿来到西安火车站,在钱源饭店吃饭时,她给了张长合3500元入网费。12月3日中午,她和她女儿在钱源饭店又给了张长合8200元的押金、制服、上岗证等费用。12月4日,张长合又给以领导送礼为由向她要了1500元。12月10日,张长合以交保险费为由向她要了6550元、给领导送礼要了2400元。2014年1月份,张长合安排她女儿到火车站广场巡逻,大概有10天左右,之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了,她要求张长合退钱,张长合也没有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张长合以给她安排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财务室工作为由,总共向她和她母亲要了22150元。后来张长合安排她到西安火车站广场巡逻抓吸毒的和小偷,说是实习两个月后正式上班。她在火车站广场巡逻了大概10天,张长合就说火车站要整顿,让她先回家。之后就没有消息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是她表姐,她介绍宋某某跟张长合认识,张长合答应给宋某某女儿马某乙找工作,还收了钱,但最后事没办成,钱也没有退。2013年12月中旬,张长合、她和“张主任”到过宋某某家考察,其他的事情她不知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张长合、赵某某带着他到过宋某某家,张长合说是去考察,其他的事情他不知道。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宋某某、马某乙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2014年3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殷某某儿子肖某某安排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以需要找关系送礼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骗取殷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通过她外甥马某丁认识了张长合,2014年3月4日,她和丈夫肖某乙在新城区八府庄马某丁的住处,见到了张长合,当时王某乙也在场,她就让张长合给儿子肖某某找个工作,张长合说能安排肖某某到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但是需要20000元的办事费用。当天,她就问张长合的银行账号,张长合说把钱先打给王某乙,她分别于3月6日、9日给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15000元。4月20日左右,王某乙告诉她张长合是个骗子,她才知道被骗了。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殷某某证言一致。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他、张长合、马某丁(他表弟)还有肖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张长合说可以给肖某某安排便衣警察的工作,还说需要大概17500元的费用,让肖某某和家人商量一下。过了两天,张长合让肖某某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肖某某的母亲分别于3月6日、9日给她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15000元。他把这些钱都交给张长合了,给钱的时候,马某丁也在场。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他、肖某某、王某乙和张长合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他问张长合能否给他表弟肖某某安排工作,张长合说站前分别便衣大队还有一个名额可以安排,就让肖某某跟家人商量一下。过了两天,张长合给王某乙打电话催问肖某某的工作还办不办,王某乙又给他打电话,他就给他舅肖某乙打了个电话,催了一下,还让他舅亲自来一趟西安商谈此事。后来肖某某家人都同意让张长合安排工作,张长合就让肖某某把钱打到王某乙的卡上。2014年3月6日,肖某某家人给王某乙汇款5000元,3月8日,张长合骑着电动车到八府庄找他和王某乙,他们三人就到八府庄邮局ATM机上将5000元取出,张长合把钱拿走了。3月9日,肖某某家人又给王某乙账户汇款15000元,第二天,张长合又到八府庄找他和王某乙,他们三人又到八府庄邮局ATM机取了15000元,钱都交给张长合了。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殷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6日、9日给王某乙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元、15000元;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8日、10日将上述钱款取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殷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被告人张长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初,他给王某乙说可以给肖某某安排工作,也收了肖某某的钱,但最后事没办成,钱他用于看病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王某乙承包西安火车站寄存站,后以交定金、交房租、找关系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5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他通过他表姐赵某某认识了张长合,张长合自称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在火车站工作了20多年,张长合说能帮他承包西安火车站的行李寄存店,还说要交租金大概5、6万元。2014年3月20日14时,他在八府庄交给张长合20800元,其中15000元是他在八府庄邮局取得,剩余的钱是他随身携带的,给钱的时候马某丁、赵某某和王某甲都在场。4月10日左右,张长合、赵某某两人又到八府庄找他,让他再交一部分,他就又给张长合交了15000元,其中大部分都是在八府庄邮局取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赵某某、马某丁、王某甲。4月15日左右,他又在八府庄给了张长合20000元,当时马某丁、王某甲在场,这次赵某某没来,后来又给过张长合2500元。5月份的时候,他问张长合事办的怎么样了,张长合先是以各种理由不接电话,再后来就找不见人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因为张长合给他放假,他就经常在新城区八府庄马某丁的住处玩,在八府庄的时候,他听说张长合给王某乙承办火车站行李寄存站,他一共看见过3次王某乙给张长合钱,分别给了20800元、15000元、20000元。其他的他不知道。3、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张长合给王某乙承包西安火车站行李寄存点的事,他一共看见过2次王某乙给张长合钱,1次给了20800元,当时王某甲、赵某某都在场,1次是20000元,王某甲在场,赵某某不在场。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知道张长合答应给她表弟王某乙承办火车站行李寄存点,也收了王某乙的钱,但是收了多少钱她不知道。5、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八府庄邮局取款额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骗其钱款的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2014年9月,被告人张长合谎称其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能帮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安排渭南铁路公安工作,以交入网费、档案费、保险金、押金、转正费等名目,在渭南火车站,骗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长合处查获警服、手铐、警衔、警号、对讲机等物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她在渭南市火车站摆水果摊的时候,认识了赵某某和张长合,因为这两个人开了一家面馆,就在她水果摊对面,而且她和赵某某都是洛南老乡。熟悉之后,这二人说原来都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便衣大队工作,现在调到渭南上班,能帮人安排渭南铁路公安的协警工作,因为她经常见二人穿着警服,腰上挂着手铐,还见张长合有警官证,所以她才相信了二人。她就让张长合给她儿子安排。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忘记了),她给了张长合5000元入网费,其中3000元是在银行取的,剩余2000元是她随身带的,当天下午,张长合又来要钱,她就到银行又取了37000元给了张长合,当时她朋友高啓运也在场。到后来事没办成,钱也没退。2014年12月23日,她看到华商报的报道后才知道张长合是骗子,就报警了。2、证人高啓运的证言证明,他和郭某某都在渭南市火车站摆水果摊,相互认识。因为张长合、赵某某在他们水果摊对面开饭馆,所以他也认识这二人。2014年9月的一天,他、张长合、赵某某在郭某某家吃饭的时候,张长合说其哥哥在西安铁路公安处当处长,能安排人在西安铁路公安上班,郭某某就让张长合帮忙给她儿子安排工作。为此,郭某某在9月一天的上下午,分别给了张长合5000元、37000元,给钱的时候他在场,他还帮郭某某数钱了,而且是证人。过了几天,他为了保险起见,把张长合叫到郭某某家里,让张长合写了一个收到42000元的收条,因为张长合不会写字,收条上的字是他写的,名字是张长合本人签的。3、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警服、手铐等物证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长合位于渭南市火车站东步行街的“爱心婚庆店”内查获警服、手铐、警衔、警号、对讲机等物。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长合查获的3个警号,一个系虚假警号,另二个分别系陕西省山阳县、府谷县民警的警号,且该二位民警均不认识张长合。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条证明,2014年9月10日,郭某某从本人及其儿子的邮政卡上取款共计4000元,张长合总共收到给郭某某儿子王某丙安排工作费用420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郭某某、高啓运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合系实施诈骗的人。8、被告人张长合指认警服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和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长合诈骗8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86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合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其系多次诈骗,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长合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长合明知自己无能力分别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被害人肖某某安排工作及第七宗被害人王某乙承包西安火车站行李寄存站,但仍谎称自己在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二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长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长合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三、随案扣押的警服、警衔、手铐等警用装备,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贺换梅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