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樊宗模、尹良超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模,尹良超,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樊宗模,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尹良超,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秀海,公司员工。被告:陈锐,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凤台县。原告樊宗模、尹良超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陈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宗模、尹良超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海及被告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宗模、尹良超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厦公司承包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木工支模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255400元。截止起诉时,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利息273619元,合计1333619元。中厦公司辩称:樊传宇本人承认的木工班组工资是698520元,和起诉的106万不相符,我们这有保证书。樊传宇涉嫌伪造证据。陈锐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求。樊宗模、尹良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6元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等;2、《结算清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255400元。中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陈锐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中厦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樊宗模交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此协议不一致(内容一致,但签名字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假的。2、《申请书》复印件,内容是“申请书,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樊宗模在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承担木工施工,2013年3月20日结算,樊传宇欠我款为1890000元,多次催款樊传宇百般推诿…怕樊传宇欠我的钱不能如实拨给我,特向公司求助。希望贵公司给予帮助并同意由王贵勇处理相关事宜。后附结算清单及承包协议。”,证明樊传宇欠原告钱,不是我公司欠的。樊宗模、尹良超代理人质证意见:协议是当庭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协议和我们提交给法庭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有两份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申请也是当庭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为被告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申请书并不能实现本案被告证明的目的,而且在2014年和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被告作为支付主体是没有异议的。陈锐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厦公司承包。2011年11月1日,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与樊宗模、尹良超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厦公司承包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樊宗模、尹良超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20日,经樊传宇与樊宗模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结算单位处盖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清单上载明:“木工班组樊宗模,在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做14栋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合计模板接触面积135989平方米,合同价每平方米46元,工程总造价6255400元,扣除累计借款4365400元,下欠1890000元。”。现樊宗模、尹良超自认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060000元。相关案件查明,樊传宇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樊传宇为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中厦公司后期曾授权委托陈锐处理该工程的一些事宜。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工程款1060000元的真实性及责任主体;二、利息273619元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中厦公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中厦公司承担责任。中厦公司主张的“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印章系伪造的有力证据,不予采信。樊宗模、尹良超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可证实中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中14栋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了樊宗模、尹良超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下欠樊宗模、尹良超工程款1890000元。即便中厦公司提供的樊宗模的《申请书》(仅是复印件)真实,也不能否认其是该木工工程的分包的主体,仍有向承包木工工程的樊宗模、尹良超承担支付对应价款的责任。樊宗模、尹良超自认结算后发包方又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尚欠1060000元的事实,是对中厦公司有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樊宗模、尹良超要求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樊宗模、尹良超与中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樊宗模、尹良超及中厦公司,陈锐和中厦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中厦公司承担,陈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对樊宗模、尹良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约0.5%)计息。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樊宗模、尹良超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因此结算文件《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日期2013年3月20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由此计算的利息是:1060000元×0.5%×29个月(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153700元。而樊宗模、尹良超主张的利息是273619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宗模、尹良超工程款1060000元、利息153700元,合计121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宗模、尹良超对陈锐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2元,由原告樊宗模、尹良超负担1079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