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辩护人黄某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日2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伍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其与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与半塘尾村交汇的三岔口一无名水果店处与水果店老板赵某发生口角,之后伍某用手掐住赵的脖子,被害人张某上前劝架,伍某将张某推到在地后,用一把水果刀将张某右上胸部桶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伍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辉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辩护人黄某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黄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及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行罚决字(2015)0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0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证人蓝某下、董某、赵某、唐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蓝某下、董某、唐某、秦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在案发时系被告人与水果店老板发生纠纷,被害人劝架时被被告人捅伤,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洪叶代理审判员卢雪琴人民陪审员黄晓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