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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吉芳与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芳,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金吉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叶建国,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公民身份证号:3302191981********。原告金吉芳为与被告叶建国、鲁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金吉芳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月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芳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建国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向金吉芳借款人民币335000元整,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所欠款项为货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国未按约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建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国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是之前的借款累积形成的,是高利贷,不是做生意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之前借款累积下来的,是高利贷;原告则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料款,因被告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将欠的货款转化成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之前的借款累积下来的,是高利贷,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借条上写明“所欠款项为料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是货款转化而来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叶建国欠原告材料款335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叶建国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向金吉芳借款人民币335000元整,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所欠款项为料款,借款人:叶建国,2014.7.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建国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建国归还借款3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之前的借款累积下来的,是高利贷,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归还原告金吉芳借款3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