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纪碧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碧,李秀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6号原告陈纪碧。委托代理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常诚。原告陈纪碧诉被告李秀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碧的委托代理人曹玲、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碧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李秀琴驾驶牌号为沪KC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秀琴占道左转撞到直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电瓶车)1,000元、电动车运输费150元、医药费83,507.47元、交通费397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李秀琴已付78,000元。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李秀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秀琴未作辩答辩。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李秀琴驾驶牌号为沪KC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内,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在该院入院治疗,诊断为L5椎体滑脱、峡部裂。2015年4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纪碧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后行手术内固定术治疗,腰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沪K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被告李秀琴已支付现金78,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42,384元、财物损失费885元、误工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K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K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秀琴承担。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42,384元、财物损失费885元、误工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金额无异议,该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扣除其中伙食费330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为83,167.42元;2、对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病情其使用充气式腰围属合理,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500元;3、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本院按40元/天计算3个月,确认为3,6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电动车运输费,本起交通事故致使电瓶车损坏,故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50元;7、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8、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83,167.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85,267.4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余款75,267.42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64,90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财物损失费885元、电动车运输费150元,合计1,03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秀琴承担,因其已付78,000元,故多支付的75,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纪碧75,93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纪碧2,267.4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秀琴75,000元;四、被告李秀琴赔偿原告陈纪碧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陈纪碧负担50.50元(已付),由被告李秀琴负担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